关于印发《顿岗镇墟镇及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
《顿岗镇墟镇及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已经顿岗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顿岗镇墟镇及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顿岗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2022年3月15日
顿岗镇墟镇及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
(2022年3月10日顿岗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墟镇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卫生环境和镇容镇貌,根据《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和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镇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农贸市场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一章 农贸市场
第三条 经营熟食制品的区域应当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置。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开存放,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
第四条 本镇贸市场暂不具备活禽经营及屠宰条件,不允许活禽入场销售。
第五条 禁止在农贸市场内及市场周边屠宰家畜。
第六条 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的区域,场地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设置,防止蓄水外溢。不具备蓄水条件,出现蓄水外溢的,不得蓄水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
第七条 经营泡菜等腌制食品的区域,应当独立设置滤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八条 农贸市场承包方应当审查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产品的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
第九条 农贸市场承包方应当指导、督促经营者落实清洁消毒、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严格落实各项疫情防控及农业、畜牧业防疫措施。
第十条 农贸市场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卫生清洁工作的承包方应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
农贸市场承包方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监督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承包方应当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理交易纠纷,按要求落实行政指导措施,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承包方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十三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取得许可证。入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公示营业执照,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公示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承包方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履行与农贸市场承包方签订的入场协议,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不得在商铺门口外加装遮雨(阳)蓬,不得越门经营。
第十五条 入场经营者应落实卫生保洁制度,做到商品归位、垃圾入篓、排水到沟,不得乱堆乱扔、乱拉乱挂、乱倒乱泼,确保摊位(店面)整洁、干净。
第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
(二)非法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销售受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销售受保护的植物及其制品;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六)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墟镇街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举报。对破坏、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绿化等的,应当照价赔偿;涉及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分级管理,主干道为严管路,一般情况下禁止摆卖。次干道、小街小巷为监控路段,为方便市民,在不影响市民生活、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的条件下划定一定地段,规定时间、规定地域有条件的经营摆卖。具体设置经营摆卖地段、时间等由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
(二)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公园进行宣传、咨询、促销、摆卖、饮食烧烤等活动,如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进行麻将、棋牌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构)筑物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街阳台、窗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蓬;
(三)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当大于2米;
(四)屋顶无积水,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五)禁止在河堤护栏、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招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公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布广告传单;
第二十三条 施工工地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外抹灰粉刷,并书写文明警语或绘画;
(二)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
(三)从事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并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许可证方可上路,施工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车轮不带沙土离开施工场地;
(四)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并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和渣土抛落人行道;
(五)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六)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七)施工、拆迁等产生的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八)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第二十四条 水域环境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挖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种植农作物等;
(二)禁止向城区河道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随意增设排污口;
(四)禁止损毁城区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楼)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洁净能源,符合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广场、桥梁、火车站、步行街、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当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三)载运容易散落、泄漏、飞扬的物品的车辆,应当实行密封运输,不得沿途洒落、污染道路;
(四)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房(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完好整洁;
(五)养犬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领牌,犬只家禽不得在城区敞放,外出产生的粪便,主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七)破坏、损坏市政公共设施及绿化;
(八)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个人在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或驾驶证过期没更换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位,严禁乱停乱放,禁止占道停放;原则上小轿车及轻型客货车应当停放在汽车停车位上,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应停放在摩托车停车位上,在重要节庆、墟日等交通高峰时期,车辆停放应遵循城管部门安排。
第三十条 驾驶摩托车必须戴头盔,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
第三十一条 未经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破坏停车设施,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停放。
第三十二条 车辆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标志指示停放,不得占道停放;车辆因上客或下客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客或下客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四)擅自占用停车场地,或者在停车区域设置障碍物;
(五)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承包方和入场经营者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农贸市场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承包方或入场经营者经营熟食制品的区域未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置或未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违法从事活禽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农贸市场承包方不督促落实活禽零售经营或者允许农贸市场售卖活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贸市场清洁工作承包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擅自在市场周边占用人行道、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乱摆乱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在墟镇及市场周边道路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或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公共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单位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个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等设施或对影响市容的设施未及时处理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区域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践踏城市绿地、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吊挂物品的,由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要求履行其责任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运载生活垃圾的车辆在运输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油烟、污水净化措施导致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污水或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收购、存储废旧物品的经营者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即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之处,或因市政工程建设等因素需临时调整的,以行政管理部门发布通知、公告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