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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韶关市生态环境局始兴分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2220069628090/2025-00046 分类:
发布机构: 韶关市生态环境局始兴分局 成文日期: 2025-04-07
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韶环(始兴)罚〔2025〕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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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韶环(始兴)罚〔2025〕1号)

发布日期:2025-04-11  浏览次数:-

始兴县元泰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2MAD2REFM3Q

地址: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黄花园工业区(福正集团有限公司)内饭堂一楼东半边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5年1月8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调阅了相关资料。你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和9月20日分别检测了车牌号为粤F61F19柴油车和车牌号为粤FEF911汽油车,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但调阅对上述机动车检测的过程视频发现,两次检测时都出现了取样探头滑出,插入深度不足400mm的情况。经询问,在粤FEF911检测结束后,你公司报告审核人员及检测人员未及时发现问题,直接出具了合格检测报告;在粤F61F19检测结束后,你公司报告审核人员在查看视频时发现探头虽滑落但后续检测人员有调整回插,认为探头脱落的情况对最终检测结果影响不大后,未重新检测。你公司对以上车辆检测过程分别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附录B(规范性附录)加载减速法试验程序B2.3.1.5“……检查完毕后,将采样探头插入受检车辆的排气管中,注意连接好不透光烟度计,采样探头的插入深度不得低于400mm……”和《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附录B(规范性附录)稳态工况法测试程序B.4.3.1“车辆驱动轮置于测功机滚筒上,将排气分析仪取样探头插入排气管中,插入深度至少为400mm,并固定于排气管上……”相关规范要求,存在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2025年1月8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2025年1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25年3月10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法定代表人黄寿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始兴县元泰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一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一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编号:440222432409200918156427)复印件一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编号:440222432409101517395432)复印件一份,《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整改报告》一份,2025年1月8日现场取证照片若干,2024年9月10日粤F61F19检验过程视频影像记录,2024年9月10日《粤F61F19尾气检测过程数据》,2024年9月20日粤FEF911检验过程视频影像记录,2025年3月10日现场取证照片若干等为凭。

  因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3月20日向你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韶环(始兴)罚告〔2025〕1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于2025年3月25日签收,并于2025年3月26日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申请书》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供了相关佐证材料。

  根据你公司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申请书》,认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理由有如下三点:是你公司在对粤F61F19和粤FEF911两辆车的检测过程中分别采用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GB 3847-2018和GB 18285-2018进行检测,且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亦是按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标准进行比对是否合格。你公司认为虽然工作人员在柴油车粤F61F19的检测过程中因车辆抖动采样探头中途滑出18秒,但工作人员发现位移后立即将采样管重新插入并完成了检测,且通过实时数据判断采样管发生位移时未进入数据采集阶段,采样管发生位移对检测未造成影响,其行为只是未按GB 3847-2018中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属于操作不规范,但不属于违法行为;同样在汽油车粤FEF911的检测过程中,虽然存在因车辆抖动采样探头中途滑出,造成采样探头在插入不足400mm的情况下完成检测,但其后已于2025年1月21日重新召回复检,且复检结果比对原报告相差甚微,证明采样管位移后的检测报告数据依然真实有效,亦属于操作不规范,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二是你公司参照《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为《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中未将“技术规范” 纳入其中,因此你公司检测时的不规范操作不属于违法行为;三是参照《关于进一步优化机动车环境监管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三项第(一)条,你公司认为上述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放检验的问题相较于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严重行为属于轻微违法问题,可以采取柔性执法方式,依据包容审慎监管等不罚或者免罚。

  我局在收到《申辩申请书》后,针对你公司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调查核实,具体情况如下:

  一是根据从系统导出的《粤F61F19尾气检测过程数据》显示,柴油车粤F61F19牌处于100%VelMaxHP点检验过程的时间段为2024年9月10日15:11:35-15:11:44,而检测过程视频显示采样探头脱落时间段为15:11:28-15:11:46,即采样探头脱落时已进入数据采集阶段,不存在不影响最终检测结果的情形;同时你公司工作人员在检测柴油车粤F61F19的过程中发现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后虽然作出了处理,但未及时进行复检,仍存在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对汽油车粤FEF911进行检测,根据相应检测视频,粤FEF911开始检测后(自轮胎开始转动起计)约5秒,取样探头固定装置因车辆抖动出现滑出,在插入深度不足400mm状态下继续完成检测,最后出具了合格检测报告。由于检测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其最终数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粤FEF911的两次检测时间间隔时长约为4个月(首次检测时间为2024年9月20日,复检时间为2025年1月21日),两次检测的车况为变量,无法确保复检结果数据是否受到影响,仍存在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环境违法行为。

  二是《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及《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其中GB3847-2018中附录B.1概述描述为“本附录规定了加载减速法检测规程、测试设备、检测软件、设备检查等技术要求。”B.2.3.1.5规定“检查完毕后,将采样探头插入受检车辆的排气管中,注意连接好不透光烟度计,采样探头的插入深度不得低于 400 mm。”GB18285-2018中B.1范围描述为“本附录规定了稳态工况法的测试规程”,B.4.3.1规定“车辆驱动轮置于测功机滚筒上,将排气分析仪取样探头插入排气管中,插入深度至少为400mm,并固定于排气管上,对独立工作的多排气管应同时取样。”因此“技术规范”已包含在国家标准的规定范围内,故你公司认为检测时的不规范操作不属于违法行为缺乏依据。

  三是你公司引用文件《关于进一步优化机动车环境监管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由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于2025年3月13日发布征求意见稿,意见征询期至2025年3月31日,截至2025年4月7日仍未印发。你公司违法行为发生时间(2024年9月10日与2024年9月20日)与我局发现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的时间(2025年1月8日)均在该《意见》印发前。同时,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粤环发〔2021〕7号)中的轻微违法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你公司在发现违法行为后亦未及时改正,不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拟决定对你作出罚款人民币1.2万元符合规定。

  综上,经集体审议,我局对你公司提出的三点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鉴于你公司自收到《韶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韶环(始兴)责改决〔2025〕2号)后立即采取整改措施:一是组织全体员工集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检测标准,提高检验检查人员的专业性和操作的规范性;二是研究并改进检测方式,避免再次出现检测取样探头滑出等情形。本着批评教育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粤环发〔2021〕7号)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类“四十六、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3.46裁量标准”及《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1.2万元(壹万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韶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韶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