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及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县水利工程建设的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咨询中介机构等)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水利工程系指在本县范围内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等(含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制度所指的水利工程质量,是指水利工程建设符合国家、省现行的有关规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中,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等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重视队伍技术素质培训,依靠科技进步,推进质量管理,开展群众性质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奖惩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对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县境内兴建的水利工程,由韶关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所负责监督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划分结果进行审核,参加所负责监督工程的主要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的验收签证、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列席监督项目法人组织的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自查。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并具有水利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并对检测单位的第三方检测方案进行核准。同时,质量监督机构还可视情况对工程实施飞行检测。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参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在立项前,应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分级负责的原则,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报组织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在立项后及时组建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资格预审招标选择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违法分包。
发包的工程应按《合同法》规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和双方的质量责任,以及履约保证、违约处罚等条款。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建设程序,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要加强质量管理,根据工程规模、特点,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配备的质量管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人员数量、资格与其承担的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委托持水利工程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在建工程按不少于15%施工单位自检量委托检测,并按规定向相应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主动接受、配合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认真处理。
项目法人应负责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其间的度汛方案措施,确保工程建设度汛安全。
第二十条 阶段(中间)验收或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核和签证。质量保证资料齐备后,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等级核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工程验收程序。未经质量等级评定或经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阶段(中间)验收或竣工验收。未经阶段(中间)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制定并认真实施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向被监理的水利工程派出相应的驻现场监理机构。派驻的人员数量和资格、专业配置、必须与承接的监理工程任务相适应。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本单位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投标时承诺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必须到位。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全面监理工作,并不得在其它工程项目中兼任监理职务。
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监理工程师必须常驻工地。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视情况实施平行检测或见证抽样、监理抽样送检。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测等形式,对工程实行监理,并记录监理日记。对重要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必须实行跟班旁站监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核发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依据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复核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等级评定的基础资料及质量等级评定结果,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施工单位竣工资料的把关和工程验收等工作。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权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勘察设计、咨询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和咨询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或允许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务。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咨询周期进行勘察设计和咨询,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和咨询报告。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文件、咨询报告的质量负责,并应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和咨询报告的质量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咨询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咨询依据的基本资料必须完整、准确,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负责向项目法人、监理、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负责交待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技术要求以及质量指标等。并根据工程规模、等级,在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及时出具设计变更单。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审定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水利工程阶段(中间)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含各阶段预验收活动),及时提出各验收阶段的设计工作报告,并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提出设计方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参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中的事故原因分析、调查工作,并从设计角度提出相应的事故报告。
第六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进行转包,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施工单位应征得项目法人的同意,分包给资质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投标书承诺的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施工设备,应全面及时到位。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持证上岗。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工程设备、金属结构或砼构件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不得用于工程施工。
质量监督机构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或检测结果有异议时,有权进行复检,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资料、场地、必要的检测工器具和技工、劳力等。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质量岗位规范、质量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施工过程中应加强质量自检工作,严格执行“三检制”和“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如确需修改设计,应由监理和项目法人签署意见,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修改。重大修改,应由项目法人报请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各单位工程和重要分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经同意后实施。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方案和具体措施要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按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施工单位不得自行擅自掩盖或处理质量缺陷,应根据质量缺陷的实际情况,制定处理方案,并经项目法人(监理)和设计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按部颁《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处理。
质量事故缺陷的所在工程部位经补救处理完工后,同隐蔽工程一样应进行验收,质量等级应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试行)》(SL176-2007)的有关规定重新评定。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和试验成果等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及时根据工程进展和完成情况,及时向项目法人提交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签订保修合同或签署保修证书。水利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期一般应不少于一年,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质量保修责任期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承包单位负责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始兴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