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每年的12月8日为统计法颁布纪念日
一、立法目的
1.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
2.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3.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
二、适用对象
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
三、领导干部的“6个不得”
《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负责人的“6个不得”
1.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2.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3.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4.不受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5.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
6.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四、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7个不得”
《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人员“7个不得”
1.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2.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3.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规定的行为。
4.不得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5.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
6.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7.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五、任何单位人员“11个不得”
《统计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的“11个不得”
1.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2.不得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3.不得把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4. 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5、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6.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
7.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8.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9. 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10.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11.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六、统计调查对象“2个不得”
1.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2.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