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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编“上岸”后拒绝付尾款?民法典这样说

  近年来,考编掀起一轮又一轮的热潮,各种培训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因约定协议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加。近日,始兴法院成功调解一起考编“上岸”后拒不支付尾款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据悉,李某和黄某于2020年5月签订《面试培训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向黄某报考某人才引进教师职位提供结构化面试培训服务,培训费用10000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协商同意先支付2000元,进入体检或补录的,另支付8000元。此后,李某如约向黄某提供了面试培训服务,黄某也通过第三批教育替补被某中学录取。

  到这里本应是皆大欢喜的结局,然而黄某进入学校任教后却迟迟未支付培训费用,李某多次要求后,黄某依旧拒绝支付培训费用。2021年年底,李某将其诉至始兴法院。

  始兴法院受理该案件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便依法分流至调解工作室。刚从法官岗位退休被返聘的调解员刘某珍在了解案情后,积极联系了黄某并努力做她的思想工作,当问到为什么不愿意支付培训费用后,黄某对此有自己的想法:“当初和我签订合同的是李某,但是授课的却不是他本人,他先违反约定,所以我拒绝支付培训费用。”听到这里,刘某珍从合同的订立及其效力、合同的履行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黄某进行释法析理,看到黄某态度有所松动、言语间纠结不已,刘某珍再加了把劲:“你通过自己的努力成功上岸,得到了一份稳定的工作,本是人生中值得高兴的事,不要因为这件事闹得不愉快,今后双方也能友好共处。”经过刘某珍的反复沟通和释法明理,黄某终于答应支付李某培训费并在刘某珍的见证下履行完毕。至此,一起考编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本案中李某与黄某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李某、黄某双方签订合同中对培训方式未作约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的情形,黄某在履约过程中认为是李某与其签约,应由李某为其面试培训,但黄某在明知是他人为其培训履行合同时,既未明确表示要求李某为其培训,也未拒绝接受他人培训,在接受他人培训双方履行完合同后,黄某被某中学录取为该校的教师,在实现了其签约目的的情况下,黄某以不是李某为其亲自培训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8000元培训费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依法履行支付剩余8000元培训费给李某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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