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防行政许可撤销行为,保障人防行政审批部门正确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撤销人防行政许可(以下简称撤销许可)是指基于特定事实,依据职权,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许可(包括设立许可、变更许可、备案许可、注销许可)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作出撤销许可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撤销许可案件统一由我办负责办理。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成立由协调小组,负责对撤销许可案件的研究与协调,形成意见。
第二章 撤销许可的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应当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慎重作出决定;撤销许可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防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销许可: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许可,情节严重的;
(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情节严重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裁决撤销或者变更许可的;
(四)被许可人通过并联审批取得行政许可批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递交容缺的申请材料,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
(五)发改立项批文等申请材料被审批部门撤销,依法应当撤销许可;
(六)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撤销许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
第七条 前两条所列情形,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制度进行责任追究;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被许可人,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下列情形,能及时改正的,可不予撤销;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予以撤销:
(一)提供虚假材料,情节轻微的;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未经委托擅自代签字,事后被代签人予以追认的;
(三)程序违法但不损害被许可人权利,撤销许可已无意义的;
(四)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但能改正的;
(五)提交材料不全,但能按时补足的。
前款所列情形,被许可人补充申请材料进行改正的,应当提交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需要变更许可的,应当按规定提交变更许可材料,及时办理变更许可。
第九条 撤销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经主要领导批准,可不予撤销。行政审批科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对建议不予撤销许可的,行政审批科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和《撤销许可有关事项审批表》以及草拟的不予撤销许可决定书(附相应的证据),送我办经办人复核后,报主要领导审批。
(二)承办人员将制作的《不予撤销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同时送达利害关系人。
(三)调查取证的相关材料以及批准材料的归档按照第二十条规定执行,《不予撤销许可决定书》归入被许可人的许可档案。
第三章 撤销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条 撤销许可程序参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撤销许可应当立案,填写《撤销许可立案表》,由行政审批科指定两名承办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制作《撤销许可有关事项审批表》,连同整个案卷送法规我办审核,经审核后报主任决定。
对属于第八条规定的事项,撤销许可立案前或决定作出前可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被许可人按时改正的,不予立案或撤销。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案件未结前申请办理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变更许可或撤销许可的,我办暂缓办理。
第十三条 县人防办在作出撤销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 撤销许可的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听证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或由人防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撤销许可应当制作《撤销许可审批表》,并草拟《撤销许可决定书》。撤销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告知拟作撤销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的时间;有无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复核或听证情况;
(五)撤销决定的内容和依据;
(六)履行撤销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撤销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撤销决定后,撤销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撤销决定的县人防办印章。
第十七条 撤销许可决定作出后,我办将在7日内将撤销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抄送法规宣传科。
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许可的,还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撤销许可决定书。
第四章 撤销许可的执行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接受县人防办行政处理后或者依据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对人防行政管理机关的判决)撤销许可的工作规范。
(一)提交的材料规范
1.行政许可批示原件;
2.企业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企业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撤销许可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4.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操作流程
1. 县人防办作出撤销许可决定书后,行政审批科应依法及时通知企业来领取撤销许可决定书;
2. 县人防办法规宣传科将收回的行政许可批示原件(备注撤销)、撤销许可决定书或者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文件整理归档,作为撤销许可档案。
第十九条 依据人民法院裁判(对当事人的裁判)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撤销许可的工作规范。
(一)提交的材料规范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撤销许可申请书》,并加盖公章;
2.企业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企业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法律文书;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5.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操作流程
1.依法及时通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手续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受理;
2.受理后进入撤销许可流程,将对应行政许可批示上交分管领导批示撤销;
3. 县人防办将已撤销的许可批示(备注已撤销)、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企业撤销许可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整理归档,作为撤销许可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撤销许可形成的调查材料以及相关证据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和归档制度》的规定单独立卷,归入行政档案。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其他行政许可的,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始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8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