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行政处罚决定书(韶环(始兴)罚〔2025〕10号)

始兴县马市镇老冯沙石加工场(沈正明):

身份证号:440223**********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222MA52WEW208

经营地址:始兴县马市镇*****及*******对面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5年6月16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始兴县马市镇老冯沙石加工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调取了相关资料。经核实,你加工场的主要原料为河道清淤砂石,由于近期遭遇暴雨天气,进入细砂回收机的水量增多,生产时细砂回收池回收泵的污水回收能力不足,且未及时清理细砂回收机内的淤泥,致使部分泥浆通过细砂回收池顶部溢流至你加工场南侧的小溪。我局委托监测人员对该小溪进行了采样检测,根据《韶关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始兴分站监测报告(始)环境监测(水)字(2025)第143号》,该小溪上下游及小溪汇入浈江后水质均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水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不评价悬浮物浓度指标),但该小溪上游悬浮物浓度为824mg/L,下游悬浮物浓度为12000mg/L,即小溪受你加工场溢流泥浆影响悬浮物浓度明显升高。综上所述,你加工场存在向水体排放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5年6月16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2025年6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始兴县老冯砂石加工场年产5万吨机制砂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页复印件一份,《始兴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始兴县老冯砂石加工场年产5万吨机制砂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始环审〔2020〕26号)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沈*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顾*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韶关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始兴分站监测报告(始)环境监测(水)字(2025)第143号一份,2025年9月1日始兴县马市镇老冯沙石加工场《古市镇老冯砂石加工厂2025年度生产概况》及相关用电情况资料一份、2025年6月16日拍摄现场照片若干等为凭。

  你加工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1日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韶环(始兴)责改决〔2025〕12号),责令你加工场即刻停止外排废弃物的违法行为,在30天内通过加高细砂回收机、提升细砂回收机内废弃物回收效率等方式,防止细砂回收机内泥浆等废弃物外溢,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已造成的环境影响。 2025年8月5日,我局前往你加工场开展整改情况复核,发现你加工场处于停产状态,但已加高细沙回收机,回收泵已进行更换;2025年8月21日,我局再次前往你加工场复核,你加工场正常生产,生产废水经细沙回收机上废水回收泵泵入污泥罐,未见泥浆等废弃物外溢等现象;再次对你加工场周边的小溪现场勘查,可见上下游水质较为清澈,未发现明显异常。根据《韶关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始兴分站监测报告(始)环境监测(水)字(2025)第174号》,该小溪上下游及小溪汇入浈江后水质均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水标准,小溪上游悬浮物浓度为13mg/L,下游悬浮物浓度为32mg/L,显著低于首次采样结果,未发现水质异常。

  以上事实有2025年8月21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韶关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始兴分站监测报告(始)环境监测(水)字(2025)第174号一份,2025年8月5日拍摄现场照片若干,2025年8月21日拍摄现场照片若干等为证。

  我局于2025年9月11日告知你加工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加工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加工场于2025年9月16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2025年9月11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韶环(始兴)罚告〔2025〕10号)、2025年9月16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之规定,考虑到你加工场排放废弃物进入水体的违法行为发生时,下游地表水仍能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水标准,且你加工场在收到我局下发的责改决后,及时采取了增高细沙回收池、更换污水回收泵等方式进行整改,且近期未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粤环发〔2021〕7号)第二章第十五项§2.15裁量标准规定,你加工场违法情节属“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区域类型属“江河、水库、湖泊、地下水”,整改情况属“已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故罚款金额裁量幅度为2万以上5万以下。鉴于你加工场设计年生产量为5万吨机制砂,规模较小,且根据你加工场提供的用电量和设备功率数据,可看出你加工场今年以来较长时间处于停产状态,确有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结合《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执法 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环办执法〔2025〕4号)等文件要求,本着批评教育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我局决定对你加工场作出罚款人民币2.5万元(贰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加工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韶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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