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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兴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我县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定的单位确需要就本单位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后,提请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政府办公室、县法制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等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备、清理等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应当列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转发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明确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但有关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或实质相同的;

(五)根据国家、省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自由裁量具体阶次、标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列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但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二)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要点、工作计划、工作总结;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该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工作部署、工作方案、工作规划和发展纲要等;

(四)明确行政管理事项内部流转程序、内部分工及办理时限的文件;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摘录、汇编;

(六)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技术规范;

(七)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八)具体征地事项的补偿和安置方案,应急预案;

(九)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以及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十)表彰奖励、人事任免等处理决定;

(十一)成立领导小组或者议事机构的通知,讲话材料,商洽性工作函,询问答复函,请求批准答复函;

(十二)对周期性工作作出要求,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对特定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十三)行政机关与文件涉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基于行政管理关系产生的文件;

(十四)涉密文件;

(十五)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但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的除外;

(六)应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但为明确依据和指导思想而引用相关原则性条文的除外

(三)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四)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可以使用“规定”、 “办法”、“细则”、“决定”、“意见”、“公告”、“通告”、“通知”、“规则”等。内容较多的应当划分章、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或制定机关名称。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由县人民政府领导,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征集立项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拟订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拟纳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迫切需要的;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范围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部门行动方案类文件予以解决,没有专项立规必要的;

(三)属于国家、省或市正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或者需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立法取向后才能确定如何进行规范的事项;

(四)起草部门未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或者建议稿及说明内容存在较大缺陷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项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

(二)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

(三)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参加立项论证会的人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增加制定项目。政府工作部门认为确需增加的,应当书面向本级政府请示,并按照立项建议内容要求做出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指示,对立项建议内容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未在计划所在年度完成的规范性文件项目,起草部门认为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应当向县政府请示,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暂缓或者终止办理。经暂缓或者终止办理的规范性文件项目,起草部门认为仍有制定必要的,应在次年重新申请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县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文件实施部门或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县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邀请有关专家、社会组织参与起草,或委托有关专家、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研究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应当在征求行政机关意见且无原则性意见分歧后进行,通过起草部门门户网站、始兴县人民政府网站或者韶关日报等媒体公布规范性文本,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规范性文件涉及特定管理对象的,还应当征求特定管理对象或者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又做出重大调整的,由起草部门视情况或者根据政府法制机构要求重新征求意见。

起草部门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起草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将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并在起草说明中或者单独列表对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予以说明。对未采纳的意见建议起草部门应当向建议单位或个人进行反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起草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权责事宜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意见。

除内容涉及政府法制机构职责的外,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宜作为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对象。但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部门要求参与有关调研工作和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财政税收制度、价格管理等事项的,起草部门还应当征求机构编制、发改、财政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相关规定应当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机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调。经起草部门充分协调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县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经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后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重新论证。经重新论证后,认为仍然需要制定的,由起草部门报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起草部门应当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在起草说明中予以重点说明。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经审核后由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各工作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受有关立项、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的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党务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行政机关为起草单位的,应在文件草案报送有关单位签署前将文件草案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二)行政机关不是起草单位的,应在本机关签署前将有关文件草案转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三)政府法制机构仅对其中涉及行政机关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对其他规定可以提出修改建议;

(四)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有关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会同本县各级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审核审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审核或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适用于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查的公函;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政策依据、文件框架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工作建议);

(四)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包括有关部门存在主要问题的协商意见、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对建议人的回复材料;

(五)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的说明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七)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报送材料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起草部门在指定期限内应当补齐的材料。

起草部门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材料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审核或者审查。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同位阶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会、专家论证会、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进行。

县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可以要求起草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以及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查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查意见;有关报审材料需重新报送或补正的,以重新报送或补正之日为受理之日。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报送部门。

组织调研和协调所需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查时间。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报送部门出具审核或者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后再行报审、提出暂缓制定或者将报审材料退回起草部门的审核或者审查意见:

(一)内容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权力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前提下,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所涉的管理事项需要待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立法取向才能确定如何规范的;

(四)主要制度存在重大争议,可能对施行效果产生严重消极影响,或与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矛盾冲突的;

(五)条理不清影响执行和公众理解或者存在适当性问题的;

(六)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基本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

(七)起草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

(八)文件制定的规范性存在其他严重缺陷的。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核或者审查时可就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调研和协调。有关工作需要各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参加协调会议等协助的,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且经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要求修改后再行报审或暂缓制定的,视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通过审核或者审查。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核或者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并同县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也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核或者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申请复核。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县政府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通过后,原则上由起草部门提请县政府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政府审议。提请审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 起草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政策依据、文件框架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工作建议等);

(三)县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四)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包括有关部门存在主要问题的协商意见、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列表说明等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送部门应当按照县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处理。

第五章  发布与解读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县政府行政首长签发后,由县政府办公室发布。

县政府常务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会同县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重新提请审议或报请签发。

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领导集体审议通过,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发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各部门行政首长共同签署发布。

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决定改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制定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未按本规定统一编号或未经本规定确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记载法制审核编号。法制审核编号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序言或通知正文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查号,由制定部门在正文中注明。

除须再履行其他必要程序外,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报部门行政首长签署后发布。发布的正式文本应当与县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一致。确需修改的,应向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一般情况下,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应当间隔30日以上,便于规范性文件具体执行机构和群众知晓。但发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五年。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安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则自动失效。需要继续施行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五条 我县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是始兴县人民政府公报、始兴县人民政府网站。始兴县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后10个工作日内,由起草部门负责按统一发布载体管理部门明确的规范申请在始兴县人民政府公报、始兴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该规范性文件。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县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工作。

未在始兴县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者社会舆论对规范性文件政策内容理解可能存在偏差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及其出台的必要性进行政策解读。

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一般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研究提出解读的要求并负责起草解读文本。县政府和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规范性文件的解读要求。

文件解读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制度措施的依据和理由、制度实施的对象人群及其可能带来的影响等内容。

解读文本由起草部门拟订的,应当提交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解读文本由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应当征求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部门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在本级政府规定的统一载体及其他载体上发布时,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文本一并发布,最迟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正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发生文字错漏的,可以用政府办公室或制定部门通知形式补正。

  第六章  备案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我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并承办县政府对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依照《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始兴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自文件发布后30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材料提供给县政府法制机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办理报备手续。

备案所需材料主要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份,并提交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第五十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受理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否则予以暂缓受理,并通知报备机关补充材料;

(二)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三)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四)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报送备案机关出具备案审查意见。

第五十一条 报送备案机关收到县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县政府法制机构。

对不执行前款规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可以提请县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审核审查情况和已履行统一发布、统一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对未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自行发布、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向社会宣布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县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应当由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评估报告,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施行后的主要工作、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各方意见及解决办法等内容,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

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乡)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发生变化的;

(三)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或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县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本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清理工作,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清理目录。

第五十五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修订或修正案形式,按照本规定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执行。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经评估确需继续执行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依程序申请重新编号发布。

关于社会保障、民政优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上级规定仅在保障待遇标准上做调整的,不纳入制定计划管理,可以在提请审议前直接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十六条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除符合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外,由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在审议之前应就其合法性征求县政府法制机构意见。

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领导集体审议决定。制定机关职能发生变更的,由该部门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机关负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镇(乡)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本部门上一年度报送审核、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发布情况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纳入各乡镇、政府各工作部门年度依法行政考评。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十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问责。

对不依照本规定送审、发布或者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改正建议;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县政府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提请有权机关依法问责。

第六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依照本规定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等职责,导致规范性文件因重大法律瑕疵被上级撤销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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